案例一: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对中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依法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9日,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会同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和阜沙镇应急管理局对位于中山市某镇工业园的中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调查,发现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并销售危险化学品,涉案金额达62860724.7元,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涉案金额达258651.0元,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主要证据包括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样取样凭证、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
处理结果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10月25日,中山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向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1)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并销售危险化学品,涉案金额达62860724.70元,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由于某公司违法生产危险化学品涉案金额巨大,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处500000元人民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62860724.7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涉案金额达258651.0元,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处150000元人民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58651.0元人民币、没收非法经营物品的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决定对某公司给予并处650000元人民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63119375.7元人民币、没收非法经营物品的行政处罚。
2.实施行刑衔接。由于某公司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数额巨大,涉嫌触犯刑法,中山市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7日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实施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行刑衔接。公安部门于2023年1月4日进行立案侦查。
3.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2022年11月9日,某公司向中山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实施行政强制执行。2023年4月4日,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书,申请法院对某公司尚未缴纳款项63119375.7元人民币实施强制执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4月8日受理了行政非诉案件申请。
典型意义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经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且未取得延期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本案当事人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并被注销后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同时超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贸易经营)许可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违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合计3684.443吨,违法所得金额631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由于案情重大,中山市应急管理局成立案件调查组,并开展抽样鉴定、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异地调查取证、专项审计等各项调查工作,整理汇总证据材料四千余份,查实当事人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事实。
中山市应急管理局通过严格审慎执法,对当事人罚没金额高达6376.9万元,同时将当事人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施行刑衔接,在广东省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起到很强的震慑效应,既维护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权威,又规范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对于推动危险化学品领域的安全有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案例二:广州市白云区应急管理局移送林某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某商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商铺一侧停放一辆五菱小型面包车,面包车内加装储罐存放约0.55吨疑似汽油的液体,并设置简易加油装置。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危险化学品汽油。经核查,林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利用面包车内简易装置销售汽油,系非法经营行为。经现场勘察,涉事面包车、储罐和加油装置不具备运输、存放、销售汽油的安全条件,停放位置紧邻商铺,商铺附近车流量和人流量较大,具有发生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林某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6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应急管理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林某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林某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广州市白云区应急管理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3年7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犯罪嫌疑人林某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违法案件。汽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从事与汽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满足条件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备的储存设施等条件,才能保障油品品质和储油、加油等过程的安全,确保油站及油站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非法加油站(点)和非法加油车,基本都存在设施设备简陋、操作人员无上岗资质、安全意识淡薄、消防设备不达标等问题,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且此类油品大多来路不明,质量难以保证,长期使用不仅会损害车辆性能,还会造成大气污染,影响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确凿、充分,通过行刑衔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有利于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三:佛山市三水区应急管理局对佛山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6日,佛山市三水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佛山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何某、陆某、杨某三人在该公司一号车间屋顶施工,进行高处作业、焊接作业,屋顶距离地面高度约10米,三人均未系挂安全带。执法人员及时责令停止施工作业,现场查询发现何某取得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陆某、杨某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经查,A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与佛山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造工程),将钢结构厂房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B公司,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023年5月16日,何某、陆某、杨某三人受B公司聘请到A公司进行屋面改造施工作业。A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未核查外来作业人员资质证件,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开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经整改复查合格方可复工。执法人员在两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配合下进行了调查询问。
A公司存在“未与承包单位B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总经理庾某对此负有主管责任;B公司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佛山市三水区应急管理局决定立案查处。
处理结果
经立案调查,A公司、庾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结合A公司以及庾某既未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又存在现场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决定对A公司作出人民币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庾某作出人民币6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B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的规定,结合B公司能积极配合调查,立即终止违法行为,决定对B公司作出人民币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例不仅是“一案双罚”,也是“一检三罚”,即对被检企业(发包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承包单位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证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要注意对无证作业人员的身份进行核查,实践中存在无证人员不属于被检企业员工,而是外来作业人员,被检企业则存在对外来作业人员资质未审核,现场未统一协调、管理的问题。故执法人员在后续处理时,注意不仅要对承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还要就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未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关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以免对违法行为遗漏处理。
案例四:东莞市应急管理局对东莞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8日,东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东莞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1.使用危险化学品(乙炔、氧气等)时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2.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3.维修人员邓某榕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多处零散摆放乙炔气瓶和氧气气瓶,与空瓶混放。该公司未采取设置相关的瓶组间、专人统一管理危险品等安全措施。根据该公司4月份《进货单》显示,当月该公司厂区存有乙炔气瓶32瓶,氧气气瓶40瓶。乙炔、氧气等危险品属于危险化学品,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要求储存在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该公司3处水罐、1处洗砂轮斗,共4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公司维修人员邓某榕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图片,并对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周某明、安全管理员钟某聪、维修人员邓某榕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均承认上述违法事实。
经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周某明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东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维修人员邓某榕立即停止作业,同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对上述2个违法主体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经调查,东莞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东莞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万柒仟元(¥87000.00)整的行政处罚。
东莞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周某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某明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00)整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和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东莞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的根本问题是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危险品、有限空间、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危险性认识不足,一旦发生事故,会对他人和周围建筑设施等造成二次损害。同时,本案将企业违法行为和主要负责人履职问题有机结合处理,警醒企业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对危险品、有限空间等较大危险因素严格管控,在进行特种作业时要查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或证书真伪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按规定开展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案例五:梅州市梅江区应急管理局查处詹某伟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3日,根据消防部门移送的“梅州市梅江区月梅某水果市场内存在一处非法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燃料(也称“环保油”)的场所”线索,梅州市梅江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迅速展开调查、现场取证、样品送检,最终确认是一宗关于醇基燃料的危险化学品违法销售案。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调查,经核查,詹某伟于2020年9月在月梅某水果市场内经营了一间新能源产品经营部,主要销售生物质成型燃料、新型催化材料及助剂、五金产品、塑料制品等。当其在网上看到推广“环保油”的广告后,主动了解“环保油”的性能及梅州城区各餐饮店使用“环保油”的情况,找到了供货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售卖“环保油”。詹某伟在办理好营业执照后,从2020年9月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违法购买的危险化学品“环保油”销售至梅江区范围内20余家餐饮店,以此作为替代燃气的燃料使用,从中获利7万多元。
处理结果
调查发现詹某伟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且数额较大,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有关规定,梅州市梅江区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4月17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当日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犯罪嫌疑人詹某伟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詹某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抽样送检、收集成分说明书、收集证人证言、销售单据等手段,查清詹某伟长期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并从中获利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证据确凿充分,各证据互相印证,证据链清晰完整。在查明违法事实后,梅州市梅江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通过各部门协调联动,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了违法行为,既彰显了梅州市梅江区对危险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高压打击态势,也持续强化了震慑效应。
案例六:惠州市惠阳区应急管理局移送刘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惠阳新圩应急办、塘吓派出所、约场村委会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xx号进行检查,发现一瓦房内储存有200公斤/每桶的环氧树脂(无标签)1桶、200公斤/每桶的丙烯酸树脂(无标签,已用)2桶共约150公斤、200公斤/每桶的氨基树脂(无标签,已用)3桶共约230公斤、14公斤/每桶的稀释剂11桶、15公斤/每桶的光油(无标签)23桶、0.5公斤/每瓶的色精共165瓶(其中40瓶为半瓶),现场有分散机一台、电子秤一台和空桶一批,分散机的搅拌罐有约300公斤的光油,现场查获送货单11张,涉案金额计人民币71928元”。为消除安全隐患,执法人员现场查封扣押了该批危险化学品并转移至有资质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储存。经查,从2022年7月开始,刘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先后向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某眼镜加工厂、深圳市某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某电镀有限公司出售危险化学品,所得款项合计71928元。
处理结果
经查证,刘某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非法经营数额71928元,达到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第(十二)款第1项规定,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惠阳区应急管理局于当日将案件移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依法处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23年6月27日进行立案侦查,2023年6月28日对该案出具《破案告知书》,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相关证据已经获取,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本案已移送完毕,惠阳区应急管理局对本案中的违法人员、涉案危险化学品已依法处理完毕,并依法办结。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构成“行刑衔接”的典型案例。惠州市惠阳区应急管理局通过各部门协调联动,第一时间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处理,从案件移交到公安部门出具《破案告知书》仅用时三天,彰显了惠阳区对危险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高压打击态势,持续强化震慑效应。同时,在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常态化协作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流程,提高安全生产类案件与刑事打击的衔接准度和处置精度方面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和指导意义。
案例七:清远市应急管理局办理清远市某铝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根据《清远市开展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专项精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清应急〔2023〕40 号)有关部署,2023年7月18日,清远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清远市某铝业有限公司开展重大事故隐患精准执法行动,发现该公司存在:1.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污水池)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车间天然气使用区域、棒炉天然气管道的场所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清远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清远市某铝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案号:清应急立〔2023〕18号)。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记录》(清应急现记〔2023〕261号)和证据照片2份、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清应急责改〔2023〕12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清应急现决〔2023〕7号),责令该公司暂时停止使用污水池相关设备、设施。现场对当事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及进一步收集和固定违法行为的证据。经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以上两项安全隐患问题,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对该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该公司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 年版)第 8.4.3 条:“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清远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1.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2.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以上两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共计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罚款3000元(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是清远市应急管理局今年开展重大事故隐患2023行动精准执法阶段办理的一宗“一案双罚”执法案件,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严格按照应急管理部精准执法的检查事项和内容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当天发现违法行为、立即下达执法文书、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和询问调查,当天基本完成了案件调查及违法行为的证据固定,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进一步得到提升。在案件调查时,该公司积极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执法检查和调查取证,立即联系燃气公司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以及对有限空间(污水处理池)停止使用,认定其主动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通过此次精准执法阶段的执法检查,清远市应急管理局既指导企业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又秉承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对工贸行业的精准执法检查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作出了明确的指引,充分体现了执法与服务并重的效果。为清远市应急管理部门开展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借鉴。
案例八:南雄市应急管理局移送郭某涉嫌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3日,南雄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郭某进行醇基燃料(环保油)的运输和销售行为,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通过现场查获和对环保油销售方郭某、购买方南雄市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古市镇人民政府等有关人员的询问调查,查实郭某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环保油(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涉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根据税务局提供的郭某开具的发票信息,自2020年9月份至今,郭某销售环保油的所得金额已超过10万元;同时,购买方南雄市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古市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环保油购买发票与税务局提供的发票信息基本一致,证明郭某存在实际的经营行为。按照安全生产“行刑衔接”相关要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经局领导批准,南雄市应急管理局对郭某涉嫌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核实。
处理结果
根据《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有关规定,南雄市应急管理局对郭某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核实,证明郭某的违法行为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应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郭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环保油(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所得金额超过10万元,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鉴于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南雄市公安局已接收了该案,并对郭某涉嫌的非法行为立案侦查。本案已移送完毕并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违法案件。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环保油属于易燃易挥发有毒危险化学品,在使用、经营、储存和运输环节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遇到明火、高温或设置不规范则易引发爆炸,考虑到环保油经营和普通商品经营的差异,涉及安全保障问题,有必要设定相应的市场准入门槛,从源头上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避免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应急管理部门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到现在市面上所谓的环保油是以甲醇作为主要成分,甲醇含量大于等于70%,具有毒性,通常以液体形式存在,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此类混合物经鉴定闪点低于60℃属于危险化学品2828类,甲醇若燃烧不完全或发生散发,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呼吸道、视神经都有损害,长期使用会损害工作者和消费者的健康,具有较大的现实危害性,并且无证经营行为往往伴随危险化学品的非法储存。因此,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扣押相关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切实保障了相关区域的安全,又为后续案件移送侦查工作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撑。
案例九:鹤山市应急管理局对鹤山市某涂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6日,鹤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鹤山市某涂料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1.开展动火作业,没有进行作业审批;在危化品厂区内开展动火作业(电焊作业,砂轮机切割作业);2.甲方鹤山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与乙方梁某的《修缮服务合同》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处理结果
1.鹤山市某涂料有限公司“开展动火作业,没有进行作业审批;在危化品厂区内开展动火作业(电焊作业,砂轮机切割作业)”的行为,按照《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甲方鹤山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与乙方梁某的《修缮服务合同》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鹤山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作出处人民币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鹤山市某涂料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何某处1500元和鹤山市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张某处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所涉企业存在以下2个重大事故隐患:1.开展动火作业,没有进行作业审批;在危化品厂区内开展动火作业(电焊作业,砂轮机切割作业);2.甲方鹤山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与乙方梁某的《修缮服务合同》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在安全管理中凡是动用明火或者可能产生火种的检修作业都属于动火作业。作业现场熔融的金属火花易四处飞溅,操作不慎极易引发火灾事故,在危化品厂区开展动火作业更需谨慎。动火作业是企业常见的特种作业,也是风险较大、事故多发的危险作业。企业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特种作业管理,确保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要深刻认识特种作业无证上岗的危害性及伪造证书的法律后果,自觉树立电、气焊动火等特种作业持证上岗和规范操作意识。
该企业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仅直接造成安全生产保障上的疏漏,还使单位或者企业潜在地承担着市场主体的安全管理风险。目前,有些企业安全管理混乱,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问题还普遍存在。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只管坐收租金或者承包费,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问题大量存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案例十:湛江市坡头区应急管理局对陈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4日,湛江市坡头区应急管理局联合坡头区发改局、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南三镇执法人员开展打击成品油非法经营行动,发现陈某在坡头区南三镇南灶中村路口陈某自家大院内非法经营成品油。经查,陈某涉嫌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2023年9月6日,坡头区应急管理局对陈某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号:湛坡应急立〔2023〕14号)。
处理结果
经查证,陈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柴油储存在陈某自家大院内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且储存柴油的行为具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此案超出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已将陈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案移送湛江公安坡头分局南三派出所处理。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南三派出所将《案件办理情况说明》抄送我局,目前陈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刑衔接程序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2023年1月柴油已经列入危险化学品管理,必须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满足条件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备的储存设施的条件,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目前,该案件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通过各部门协调联动,旨在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既彰显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的高压态势,也持续强化了震慑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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