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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 2017-01-04 09:41
  • 来源: 本站信息
  • 发布机构: 海丰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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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区房源情况确定面向的保障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房管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城镇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线标准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左右;住房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房管局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申请条件的具体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工业园区内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有关收入状况的申请材料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在房源具备的情况下,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单亲家庭、劳模、教师等在同等条件下也可以给予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以省制定的文本为准。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承租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0%至50%范围内计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本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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