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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2010年5月31日以粤价〔2010〕102号发布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含收费单位,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授权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政府制定价格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开、效能原则。
第四条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包括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尚未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但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确定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应当坚持市场取向,对市场竞争较充分、能够放开由市场调节形成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坚决放开;对市场竞争尚不充分、暂不具备放开由市场调节形成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对依法应当由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直接制定价格;确需在本行政区域内加强统一管理的,应采取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等方式。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不得以相关经营者未申请制定价格为由迟延或者拒绝制定价格。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定价权限范围内制定定调价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定调价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应当围绕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战略要求,充分结合国家和省深化价格改革的部署,明确具体定调价项目、定调价目标、实施步骤、工作时限以及责任人等。
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依据和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提交建议的方式和途径,已建立价格综合服务窗口的地区按照“前台受理、后台办理”的模式运作。
由经营者或其行业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的,其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议制定价格的项目名称;
(二)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定价项目现行价格水平和建议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四)相关成本测算,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以及社会平均成本等情况;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社会承受能力;
(六)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社会价格总水平的影响等;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或其行业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后,应当进行资料审查,对报送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议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经审查,决定受理建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价格,并告知建议人。
收到消费者提出的建议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可以征求经营者意见。决定受理建议的,应当要求经营者或行业组织报送相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价格,并告知建议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建议,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定价权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等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重点调查市场供求、价格、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成本等,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依法应当实行定价成本监审的,应严格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开展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依法应当实行定价听证的,应严格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组织定价听证。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咨询。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履行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拟制定的价格和单位调价幅度以及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
(二)属于依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建议而启动制定价格程序的,附建议人相关书面材料;
(三)价格(成本)调查报告,经过定价成本监审的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四)经过专家论证(咨询)、定价听证或者评审的,附相关资料或者纪要;
(五)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七)拟执行时间和范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制定事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且涉及金额较大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后,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公开方案供社会评议,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定价项目除外。方案公开供社会评议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方案中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内容的,可以择取主要观点公开。
第十六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形成定价方案后,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全封闭进行。评审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的评审意见并经全体评审人员签名确认。评审意见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制定价格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定价格的方案经公开供社会评议或者评审的,提交集体审议时应当一并提交社会评议意见、评审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
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集体审议过程中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存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议。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并抄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具体项目和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将所作的决定通过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建议人的,还应当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转发上级机关(含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决定时,所转发内容的生效时间以上级机关确定的执行时间为准;加注了具体贯彻意见的,所加注内容的生效时间以转发机关确定的执行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价(费)一卷的模式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收集整理制定价格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资料,统一归档,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调价政策执行情况信息采集制度,定期采集和整理经营者在执行定调价政策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发布或者组织实施的定调价政策,应当在其生效实施一段时间后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政策跟踪调查或者评估,并将跟踪调查或者评估情况作为调整、校正定调价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政策跟踪调查和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监察,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专家论证、评审、集体审议和政策评估等工作时,指派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岗位关键环节监督制度,将从事涉及面广、涉及金额较大的定价(含成本调查和监审)业务且掌握较大审批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责任人员,纳入重点岗位,强化对其制定价格行为各环节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对通过执法监督、工作调研、办理信访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等途径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和告诫,可以制作意见书责令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有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落实情况报告制发意见书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定价格行为的效能评议考核,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评议考核机制。效能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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